发布时间:2019-12-13 05:25:00 来源:盐亭生态环境局 浏览量: 作者:杨磊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制度仍需完善
《中国人大》全媒体见习记者田宇记者舒颖8月25日北京报道:8月23日上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进行分组审议时对草案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张伯军委员认为,还存在明显不足。
张伯军认为,该条款的主观要件限于故意,没有规定重大过失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行为要件囿于违反国家规定,抑制其他积极作为的形式,遗漏了消极不作为情形;结果要件为损害生态环境,致使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混同于行政罚款;责任要件模糊处理,未规定具体的计算办法。
据此,他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明知实施的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仍然实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实际损失的赔偿。另外,请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对实施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实际损失的赔偿。另外,请求所受损失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新环保法施行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案件屡禁不止与违法成本过低有关,不少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守法,致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不到修复,荒山依旧,最终却无法根治环境之殇。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就需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建立分级调查制度,做到应赔尽赔。同时,加强对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自主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全过程的监督,制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相关制度,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来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责任编辑:程红)